(2016)桂10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德保县德佳建材部与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保县德佳建材部,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27号原告:德保县德佳建材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联兴建材市场第1栋16-17号。经营者:黄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灯光村水福***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联兴建材市场第*栋*****号。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动市。原告德保县德佳建材部与被告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普忠、黎珀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郅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德保县德佳建材部的经营者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广西德保县商业中心承包工程建设,2013年4月、5月份间分别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及附件材料(吊机、搅拌机、斗车),用于其承包工程二次主体结构施工,经结算,货款共计102354.5元,当时被告未能付款,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款,2014年春节后,被告手机关机不通,其孩子电话告诉说,被告已经出国,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02354.5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尚未支付。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证据4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结合本院庭审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广西德保县商业中心承包工程建设,2013年4月、5月份间分别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及附件材料(吊机、搅拌机、斗车),用于其承包工程二次主体结构施工,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尚欠货款共计102354.5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02354.5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235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某某尚欠原告德保县德佳建材部102354.5元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黎坡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郅翔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