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龙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鹏,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龙鹏租下岳阳市红日机械厂**栋**单元**楼左边的房子后,多次在房间内和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龙鹏在自己的租住房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周某甲采取“烫吸”的方式进行了吸食。2、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龙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与周某甲吸食了周某甲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龙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与罗某某吸食了罗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龙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周某甲一起吸食。5、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周某甲一起吸食。22时许,当周某甲离开龙鹏租住房时,罗某某和“光头”(未到案)也来到了龙鹏的房间,随后三人一起吸食了龙鹏与周某甲吸食后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因侦查其他案件对红日机械厂家属区的住户进行清查来到龙鹏的租住房,将吸食了毒品的被告人龙鹏和罗某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随后又将周某甲抓获。三人经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鹏予以惩处。被告人龙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龙鹏的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龙鹏到案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周某甲、罗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鹏的供述;尿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