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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立清诉被告颜波、巫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31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清,颜波,巫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180号原告:郑立清,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颜波,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巫玖红,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郑立清诉被告颜波、巫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颜波所有坐落在隆昌县响石镇的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并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清,被告巫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巫玖红、颜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归还借款利息29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巫玖红、颜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但被告仅给付了12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其余利息96000元及本金至今未付。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又因办厂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但二被告又仅给付14个月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30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二被告直今都未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巫玖红辨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只是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现金马上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波、巫玖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颜波向原告郑立清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颜波向郑立清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年利贰万肆仟元整。”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12个月利息24000元后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颜波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郑立清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立清人民币300000.00元,月利0.03元(3分)大写叁拾万元整,每半年还利一次。借款人颜波。2013年7月26日”。之后,二被告支付了14个月利息126000元后又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30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立清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所有借款未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计276000元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巫玖红对此诉求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和被告巫玖红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波出具借条向原告郑立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巫玖红与被告颜波系夫妻,且被告巫玖红对被告颜波出具借条向原告郑立清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会慢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巫玖红应与被告颜波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波、巫玖红欠原告郑立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合计6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905元由被告巫玖红、颜波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