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明胜与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胜,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胜,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乔婷,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甲288号。法定代表人姜福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栾永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宏飞,区长。上诉人孙明胜因诉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文登区房管局)、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福街道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房屋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0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明胜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分期从开发商购入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西大五里百汇城居民小区(以下简称大五里百汇城居民小区)共计223套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由于原告购房款项系从案外人天机方园大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处借款,借款逾期未偿还,原告被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未按期还款,天津方园大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9日,天津一中院依法查封原告名下位于大五里百汇城居民小区的223套商品房,该院查封过程中,文登区房管局告知法院及原告,称前述查封商品房中149套已被天福街道办、文登区政府采取行政限制的行政措施,上述149套商品房不得转让、抵押。文登区房管局未提供天福街道办及文登区政府采取行政限制行为的法律文书及文号,仅提供了天福街道办未加盖公章的一份通知及加盖公章的一份图纸。原告认为天福街道办及文登区政府无法律依据便对原告名下的149套商品房进行行政限制违法,文登区房管局在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及文号的前提下实施行政限制行为亦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三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大五里百汇城居民小区的149套商品房行政限制的行政行为;2、三被告就其违法行政行为在全国电视媒体、互联网及报纸上对原告赔礼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至实际撤销行政限制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数额为人民币244236元)。原审法院查明,文登区房管局为原告在大五里百汇城居民小区购买的涉案223套房产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其中涉案的149套房产标注了“行政限制”字样。2015年8月11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明胜、案外人孙明胜向天津方园大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05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明胜名下坐落于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居民小区的223套房产。文登区房管局依法协助天津一中院对上述223套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原告认为,三被告实施了行政限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文登区房管局在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有“行政限制”字样,文登区房管局系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故文登区房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文登区政府及天福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文登区政府及天福街道办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天津一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文登区房管局根据天津一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手续;天津一中院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文登区房管局时,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此时开始产生限制涉案房产转让、抵押的法律效果。文登区房管局在涉案房屋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标注“行政限制”字样系内部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对外产生限制房产转让、抵押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未向文登区房管局提出过房产转让、抵押的申请;即使提出房产转让、抵押申请而文登区房管局不予办理,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文登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孙明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文登区房管局在原审答辩状中称其系应文登区政府要求对涉案房产作出“行政限制”的行政行为,文登区政府和天福街道办对此予以认可,故三被上诉人均系本案适格被告。2、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涉案房产认定为回迁房并标注“行政限制”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文登区房管局作出“行政限制”的行政行为,限制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作出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剥夺了房屋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初2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登区房管局、天福街道办、文登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通过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文登区房管局的答辩状显示,被上诉人文登区房管局对涉案房产实施了标注“行政限制”的行为,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登区政府、天福街道办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故该二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文登区政府、天福街道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文登区房管局依据文登区政府、天福街道办的要求作出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系因天津一中院对该涉案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被上诉人文登区房管局在房屋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对涉案房产标注“行政限制”字样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不当,应适用该条款第(八)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涉案房产无法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明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