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蒋雪明与卢奇来、张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明,卢奇来,张瑜,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653号原告:蒋雪明,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奇来,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瑜,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观里村委南庄**号。个体经营者:魏春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雪明与被告卢奇来、张瑜、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奇来与张瑜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卢奇来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18000元。2016年2月5日,卢奇来又找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5个月,口头约定年利率18%。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奇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中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不应主张借款利息。即使按原告所说是企业周转,也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瑜辩称:不认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辩称:借款与我方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卢奇来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18000元。2016年2月5日,卢奇来又找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5个月。被告卢奇来与张瑜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卢奇来确有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经营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奇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答辩,能证明被告卢奇来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奇来立即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10万元借款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借款因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所涉债务为经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未发生借贷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奇来、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雪明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5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奇来、张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