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永兴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仙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积荣,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兴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武军。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兴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未依法注销就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身亡是该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因此影响本案的审理及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另,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已由政府部门接管,并安排了相关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有具体地址,并于2016年7月公布了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公告,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核实与确认,因此,可以推定该公司已确定了负责人。最后,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是否身亡,无证据证实。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布驳回起诉,系审判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民法原则。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其工程项目保证金670,000元,利息260,000元和未履行合同的赔偿金130,000元,共计1,060,000元;二、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第一项中的1,060,000元从2016年2月3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19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已于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没有推选共同负责人,故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待其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后,才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25元,退还原告珠海横琴新区振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本案中,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的事务执行人,在诉讼中也只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能导致公司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另,根据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知,该公司共有股东四人,即使作为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其他股东也可以由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郴州瑞纽博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为由,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