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51.03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南唐乡南唐村村口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孙某驾驶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以后孙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驾车横过道路时,未履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义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受案登记表、报警受理单;证人孙某的证言;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1.0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苏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