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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尹某、代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代某,阮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代某,曾用名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阮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水生出庭为被告人尹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以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阳光公寓2单元501室为据点从事传销活动。尹某为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传销窝点的全部事宜;代某为该传销窝点内管理人员,协助尹某管理传销窝点,负责保管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及传销人员的手机等物品;阮某为该传销窝点内管理人员,协助尹某管理传销窝点,负责控制并看守被骗至传销窝点的新人。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3日,被害人梅某、侯某、孙某、年某分别被传销人员通过网络招聘、聊天交往女朋友等方式骗至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阳光公寓2单元501室做传销,期间被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以强行扣留身份证、通讯工具、暴力威胁等方式非法拘禁,直至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代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阳关公寓2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阳关公寓2单元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尹某在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香樟花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兰某1、周某、张某、王某、兰某2的证言、被害人梅某、孙某、侯某、年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以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代某、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人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