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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康立民,王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民,王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807号原告康立民,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枝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康立民与被告王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立民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枝伟在原告康立民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枝伟出具欠据一张,因借用时间为临时借用,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王枝伟向原告康立民还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康立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枝伟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枝伟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康立民处借款共计100000元。2.有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康立民通过账号为62218826001290××××向收款人为被告王枝伟、收款账号为62218826001290×××××的汇款100000元。被告王枝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枝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康立民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王枝伟100000元,被告王枝伟由此出具了一张欠据。因借用时间为临时借用,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王枝伟还款50000元,剩于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康立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枝伟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枝伟自愿与原告康立民签订借据借款,原告康立民按约定向被告王枝伟给付借款,被告王枝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康立民要求被告王枝伟偿还剩余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枝伟给付原告康立民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枝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