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117号原告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卫。委托代理人伍瑞华,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新发,该公司员工。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峰。委托代理人刘立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运增,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瑞华、谭新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群、梁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签署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一层国内到达行李厅,媒体编号CS-D10,发布“江南古城”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该段时间段内总计发布12个月,共计广告发布费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截止目前,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连续为被告发布“江南古城”广告7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第5.3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广告费,即人民币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广告费,即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的各项主张及诉求部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一层国内到达行李厅,媒体编号CS-D10,发布被告“江南古城”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该时间段内总计发布12个月即可。合同有限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终止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广告发布时间12个月,从首次验收之日起计算,广告发布费12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在第一次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36万;第二期: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4万;第三期:在第二次经被告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四期:在第三次经被告验收后,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前,支付40万元。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付款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合同款项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1天,承担应付款金额0.04%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连续超过7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2次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一层国内到达行李厅连续为被告发布“江南古城”广告。2014年11月6日,被告付清了第一期的广告费36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第二期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给付被告工作人��,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发票回执、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如实履行合同内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4万元,包括第二期应付的24万元,以及1个月的广告费10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原告需先提供发票给被告,故违约金应以2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4万元及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兖矿东华(湖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由原告���藏华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