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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383号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明珠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斌。(未到庭)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2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407.86元,合计456607.86元(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合同总价为12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付款250000元并于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仍欠40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及订货技术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2.往来账证明、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及关于不能按期付款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但一直未付;3.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天威云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名称发生变更,系同一主体。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购销合同》及《订货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SZ11-12500、SZ11-6300、SZ11-1000的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各一台,价款合计1259000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证明》,载明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2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支付25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不能按期付款的说明》,说明公司账户因故被冻结,需待解冻后方能付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40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该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40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有出入,由于被告承诺的是分期付款,综合考虑两期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应从2015年2月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五次调整,从6.0%降至4.75%,降息时间与降息幅度在计算期间较为均衡,本院酌定以年利率5.25%为基础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规定,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按最高上浮幅度计算有失偏颇,本院认定该损失为利息损失,以上浮30%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年利率6.825%[5.25%×(100%+30%)]计算。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825%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