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讲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讲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讲波,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讲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讲波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新村2期16号楼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一部vivo手机、135元现金及张某的一块男士手表、一个佐罗牌打火机、50元现金盗走。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陈讲波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搜出被盗打火机。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681元、该vivo手机价值828元。被盗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火机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讲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电动车、打火机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盗窃vivo手机、男士手表及185元现金,并认为其盗窃电动车系强哥指使,且属初犯,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讲波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新村2期16号楼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一部vivo手机、135元现金及张某的一个佐罗牌打火机、50元现金盗走。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陈讲波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被盗打火机。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681元、该vivo手机价值82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打火机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被告人陈讲波的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实陈讲波的个人基本情况。附潢川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6年6月5日8时许,我队接报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新村附近有人抓住涉嫌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我队民警立即前往方店新村将其抓获,经查,该人叫陈讲波,系2016年5月13日潢川县方店新村徐某财物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三)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60513河南省潢川县方店新农村徐某财物被盗案,受害人徐某报案称被盗物品有:一辆大阳牌电动车,一部vivo手机,一块男士手表,一个打火机,现金185元。犯罪嫌疑人陈讲波被抓获后,经搜查陈讲波住处,在其住处内搜出被盗打火机,被盗的大阳牌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徐某,其余被盗物品目前无法查明去向。附2016年6月5日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十五张。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60513河南省潢川县方店新农村徐某财物被盗案,嫌疑人陈讲波供述同伙人员强哥,通过对涉案人员强哥的身份进行核实,目前无法证实强哥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强哥的真实身份。(四)大阳牌电动车用户档案登记表、vivo手机销售保修单在卷,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五)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被盗大阳牌电动车及打火机已追退失主。二、鉴定意见潢价认字(2016)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1元,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28元。三、公【潢】勘(2016)0513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佐证。附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陈讲波指认现场照片。四、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陈讲波视频在卷佐证。五、证人陈某证言:前几天我哥哥偷东西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家人就想着将他偷的东西归还给受害人,我们找了几天,在今天早上我起来发现我家门口停了一辆电动车,车上插的还有钥匙,车子的外观和型号都与我哥哥偷的电动车一样,我就将这辆电动车送到你们公安机关了。六、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陈述: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徐某在方店新村工地干活的时候,他的电动车放在车库里被盗了,当时我放在车库内衣服兜内的手表、火机和现金被盗了。我被盗的东西放在车库我的衣服兜内,手表是铁时达牌的手表,票没有了;还有一个佐罗打火机,也没有发票,还有五十块钱现金。徐某被盗的有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还有一百多块钱现金。当时我们调取的有监控,看到的是一个戴口罩的男的偷的。(二)被害人徐某陈述:我们走时将车库的卷帘门拉下,没有上锁。大概9时10分左右下楼,我发现我的电瓶车不见了,我的手机(vivo黑色)、135元现金及车钥匙不见了;张某衣服兜里的铁时达手表不见了,一个佐罗火机和50元现金也不见了。我们查看监控发现,8时16分左右,一个黑衣服、胖胖的,30多岁的男子,戴口罩,把我的电瓶车和物品偷走了。2016年6月5日7点左右,我到方店新村二期干活,当时我和张某等人一起,我们骑电瓶车走到二期大门附近,忽然发现偷我车的嫌疑人,是在监控看到的那个小偷,我们就赶紧上去把他抓住了。张某被盗的火机是一个金属的,玫瑰金的,上面有一个老鹰的标志。七、被告人陈讲波的供述:之前我说的与强哥偷完车,将车给他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说假话了。我和强哥一起在路边找了一个人将偷来的车卖了,当时卖了三百块钱,我分了一百元钱,强哥二百元钱,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因为欠别人的钱,就到方店新农村里面偷了一辆电动车,当时偷电动车的时候偷的还有一个打火机,之后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住。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讲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被告人陈讲波辩解其没有盗窃男士手表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实该男士手表价值的相关证据,该部分指控属事实不清,故对被告人陈讲波对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讲波辩解其没有盗窃vivo手机、185元现金及其受强哥指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讲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已部分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讲波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讲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星星财产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徐星星财产损失人民币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