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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川香副食批发商行与户县菜多多自助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川香副食批发商行,户县菜多多自助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757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川香副食批发商行。经营者苟朝军,男。被告户县菜多多自助火锅店。经营者姜南,男。委托代理人仵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川香副食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川香副食商行)与被告户县菜多多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菜多多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香副食商行的经营者苟朝军,被告菜多多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香副食商行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建立调味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所需各种调味品,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莲湖区某某冷冻市场东区某甲号自提货物。经对账,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37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3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清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菜多多火锅店辩称,2015年11月24日欠条属实,但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1095元。目前双方还有供货往来,具体拖欠货款数额应待对账后,再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调味品,由被告派车在原告处自提。2015年11月24日,菜多多火锅店经营者姜南就此前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调料供货期间2013年5月11日-2015年7月24日未付货款56377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9月23日,该期间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2015年11月24日后,被告支付货款91095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销售清单,以证明被告所付的91095元该期间所供调料品的货款,欠条中记载的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中,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377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出具后被告所付货款是否可以抵充欠条中记载的款项。双方一致认可欠条出具后,交易方式变更为现款现货,而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供货时间、货款数额与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也能一一对应,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条出具后被告所付货款是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4日之前拖欠的货款5637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欠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菜多多自助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川香副食批发商行货款56377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户县菜多多自助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