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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旭,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捕前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井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传颀,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捕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付士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捕前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及被告人井泉的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井泉、从旭、欧明飞(在逃)驾驶轿车从安徽来到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韩某某的解放牌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员车座后侧包内的人民币18000元盗走。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井泉、从旭、欧明飞(在逃)驾驶轿车从安徽来到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武某某的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室后侧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盗走。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井泉、龚传颀、付士雨、毛伟(在逃)驾驶轿车从安徽来到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室后侧包内的人民币11900元盗走。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井泉被苍南县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龚传颀、从旭被录壁县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付士雨到灵璧县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井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井泉自愿认罪,能缴纳罚金,返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井泉、从旭、欧明飞(在逃)驾驶轿车从安徽来到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韩某某的解放牌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员车座后侧包内的人民币18000元盗走。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井泉、从旭、欧明飞(在逃)驾驶轿车从安徽来到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武某某的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室后侧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盗走。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井泉、龚传颀、付士雨、毛伟(在逃)驾驶轿车从安徽来到新民市柳河沟镇高速公路柳河服务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大货车车门打开,将放在驾驶室后侧包内的人民币11900元盗走。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井泉被苍南县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龚传颀、从旭被录壁县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付士雨到灵璧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井泉将盗窃的赃款人民币38900元提存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武某某、王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井泉自愿认罪,能缴纳罚金,返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从旭、井泉、龚传颀、付士雨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士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井泉能返还赃款,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井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人龚传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人付士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