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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兆国、杨桂兰等与王泽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国,杨桂兰,王泽文,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193号原告:高兆国,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现居住平邑县。原告:杨桂兰。女,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现居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文,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大公岛路5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巷二路28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主要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兆国、杨桂兰与被告王泽文、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国、原告杨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被告王泽文、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国、杨桂兰诉称,2016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泽文驾驶鲁U×××××/鲁U×××××挂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3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村镇西乐里村附近路段时,与顺行杨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高丽1人)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桂兰受伤、高丽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强险内优先支付)、处理丧事支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73998.50元;2.原告杨桂兰医疗费14589.89元、误工费2333.34元(86.42元/天×27天)、护理费2333.34元、生活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540元、评估费300元,计22906.66元。被告王泽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司机,车辆挂靠在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鲁U×××××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鲁U×××××挂在我司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3.死者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兰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4589.89元;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6]第090号评估原告杨桂兰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价值为1540元,杨桂兰支付评估费用300元。杨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夫高兆国护理,两人居住在平邑县城福乐小区。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U×××××/鲁U×××××挂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主车鲁U×××××在安诚财保青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鲁U×××××在安诚财保青岛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高丽死亡及原告杨桂兰受伤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鲁U×××××/鲁U×××××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杨桂兰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1.杨桂兰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45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合计15399.89元。2.杨桂兰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2333.34元(86.42元/天×27天)、护理费2333.34元(86.42元/天×27天)、交通费540元[酌定按20元/天×27天],合计5206.68元。3.杨桂兰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540元。4.杨桂兰程序性费用:评估费300元。二、二原告因亲属高丽死亡所受损失:伤残费用项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支出误工费酌定534.51(59.39元/天×3天×3人)、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71033.01元。二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的责任比例以10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桂兰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145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5399.89元,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杨桂兰伤残赔偿项下费用:误工费1603.53元、护理费1603.53元、交通费540元,合计5206.68元,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杨桂兰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车损154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杨桂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余额5399.89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699.89元,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二原告杨桂兰、高兆国因亲属高丽死亡所受伤残费用项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支出误工费酌定534.51、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71033.01元。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4793.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6239.69元。六、驳回二原告杨桂兰、高兆国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原告杨桂兰、高兆国负担300元,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负担7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彭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