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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天汇豪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鹰潭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志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汇豪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鹰潭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志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江西天汇豪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湖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9109547-0。法定代表人黄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天洁大道40号旺府世家1栋109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5444567-0。法定代表人邓志仁,总经理。被告邓志仁,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江西天汇豪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豪景酒店)诉被告鹰潭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汽车公司)、邓志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委托代理人徐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仁、被告邓志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汇豪景酒店诉称,被告邓志仁于2014年期间一直在我公司经营的酒店消费,但未付清餐饮费、住宿费。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和被告就拖欠餐饮费、住宿费进行结算并经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盖章确认,共计欠款37871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78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天汇豪景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鹰汽车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宾客签章明细、结账单、账单收执回凭,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餐饮费、住宿费共计37871元。被告金鹰汽车公司、邓志仁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天汇豪景酒店诉称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9日,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和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鹰汽车公司在原告天汇豪景酒店进行住宿、餐饮消费均可享受签单、优惠的待遇,有效期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邓志仁作为被告金鹰汽车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鹰汽车公司在原告天汇豪景酒店签单消费,被告邓志仁用其个人银行卡陆续支付消费款。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和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结算,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鹰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消费款为33871元。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提供的2014年11月16日结账单中的金额2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结账单中的金额2000元均未显示是谁消费。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未支付结账后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和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天汇豪景酒店依照协议约定提供酒店服务,被告金鹰汽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未按双方对账单支付服务费致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提出被告邓志仁用其个人银行卡支付过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消费款,故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公司帐户和被告邓志仁个人的帐户混同,被告邓志仁应对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消费同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企业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被告邓志仁作为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银行卡支付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消费款,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公司帐户和被告邓志仁个人的帐户混同,故原告天汇豪景酒店要求被告邓志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汇豪景酒店提供的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0日结账单未显示是谁消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消费,故原告天汇豪景酒店要求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承担这4000元的消费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和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的对账单中未注明付款期限,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可随时要求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支付服务费,因原告天汇豪景酒店和被告金鹰汽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天汇豪景酒店要求被告金鹰汽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在原告江西天汇豪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服务费33871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天汇豪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张田美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