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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顾贤翠与骆军、韩武垂、吴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贤翠,骆军,韩武垂,吴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471号原告:顾贤翠,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军,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武垂,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田光,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浔江大道苏城光明城第*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89992362XJ负责人:王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贤翠与被告骆军、韩武垂、吴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贤翠委托代理人龙猷、被告韩武垂、被告吴田光、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贤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7,256.29元,由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05.00元,剩余13,451.29元由被告骆军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韩武垂驾驶桂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波)由毕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往城区方向行驶。5时10分许,途经工业大道长征村路口处时,在变更车道右转往长征村方向的过程中,车辆的右侧车身与骆军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造成骆军及乘车人顾贤聪、顾贤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武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另了解到杨波为桂B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出卖给吴田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田光及韩武垂应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作为桂BXX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被告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被告韩武垂、吴田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是议。韩武垂驾驶员,车主是吴田光,该车由杨波出卖给吴田光,车辆的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田光垫付了14,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吴田光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吴田光。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分责的情况下赔偿没超过限额的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由骆军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吴田光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以内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辩论时再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韩武垂驾驶桂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毕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往城区方向行驶。5时10分许,途经工业大道长征村路口处时,在变更车道右转往长征村方向的过程中,车辆的右侧车身与骆军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造成骆军及云AXXX**号车乘车人顾贤聪、顾贤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韩武垂承担主要责任,骆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16,284.2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桂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波,杨波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吴田光,该车在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田光为骆军垫付了医疗费12,000.00元,为顾贤聪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分别为顾贤聪、顾贤翠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相关费用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及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福建省上杭县梦幻娱乐城出具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及上杭县临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了原告一户居住在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骆军另案向本院提供的福建省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上杭县梦幻娱乐城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原告及骆军在福建省上杭梦幻娱乐城工作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均不是产生于原告受伤住院及司法鉴定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顾贤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本次事故经交警职能部门认定认定韩武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故韩武垂、骆军应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造成损害结果,本院酌定由韩武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武垂系被告吴田光的驾驶员,其在为吴田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田光承担。因被告吴田光就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桂BXXX**号车在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在桂B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骆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户居住在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其相关赔偿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6,550.00元(33,275.00元/年×20年×10%)。此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丈夫林峰所生之子林炜2012年1月8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14周岁,抚养年限为4年,原告承担林炜1/2抚养义务,该费用结合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6,464.00元(23,520.00元/年×14年×10%÷2);原告父亲顾英民及母亲胡清友均出生于1956年3月21日,在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诉请顾英民及母亲胡清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二人的抚养年限均为20年。顾英民及胡清友生育原告等子女五人,原告承担顾英民及胡清友1/5抚养义务,该费用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5,315.94元(6,644.93元/年×20年×10%÷5×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8,329.94元(66,550.00元+16,464.00元+5,315.94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16,284.26元,其中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垫付了5,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284.26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工资收入不是固定的数目,本院按照其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三个月工资平均数4,101.33元[(4,150.00元+4,050.00元+4,104.00元)÷3]计算其误工费,该费用计算为16,405.32元(4,101.33元/月÷30天/月×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812.11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200.00元(100元/天×32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100元/天×60天);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为1,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4,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37,331.63元,扣除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实际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32,331.63元(137,331.63元-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骆军、顾贤聪、顾贤翠、何顺国、杨文登、顾沙长等人受伤,经本院核实,骆军、顾贤聪、顾贤翠、何顺国伤情较为严重,杨文登、顾沙长等人伤情较为轻微,现骆军、顾贤翠、顾贤聪同时诉来本院,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在桂B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骆军、顾贤翠、顾贤聪35,000.00强险限额内剩余的17,000.00元,预留给何顺国等人。故原告应获得的上述赔偿,由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在桂B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00元,余款97,331.63元(132,331.63元-35,000.00元),由中保三江支公司在桂B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132.14元(97,331.63元×70%),由被告骆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199.49元(97,331.63元×30%);综上,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31.57元,由被告中保三江支公司在桂B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03,132.14元(35,000.00元+68,132.14元),由被告骆军赔偿29,19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在桂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贤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3,132.14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骆军赔偿原告顾贤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199.49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5.00元,减半收取1,472.50元,由被告骆军负担440.00元,由被告吴田光负担1,0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