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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伟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0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良,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中专文化,住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举报人陈某与被告人曾伟良通过微信约定进行价值2,5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并首先微信转账500元给曾伟良。随后曾伟良坐车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从“上家”(具体身份信息不明,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700元买了三小包毒品,随即与朋友曾某一起打车来到事先约好的交易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众福路本草药店前。曾伟良让陈某把人民币2,000元交给曾某后,把三小包毒品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曾伟良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在举报人陈某身上提取毒品三小包,在曾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经鉴定,涉案毒品重量分别为4.34克、4.93克和5.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赃物毒品三小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毒资人民币2000元、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称量笔录、取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人陈某、曾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伟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样视频、毒品毒资确认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