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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黄通生诉李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生,李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635号原告:黄通生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军原告黄通生诉被告李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通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补签书面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5、被告经营场所的营业信息。证明:被告长期住在沙市区。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汇款1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16日前交支付给被告,利息为每月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合同期内,被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2014年6月17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法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至今已近29个月,原告仅向被告主张30000元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通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80000元。如被告李四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备审判员 李 娅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