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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家为与叶志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为,叶志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457号原告:张家为,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翔,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家为诉被告叶志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清、沈勇,被告叶志翔委托代理人杨琳、陈文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为诉称:原告是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天下锦城小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2016年5月12日上午9时左右,业主叶志翔在天下锦城小区违反规定在早已划定的晾晒区域内晾晒物品,并私自乱搭乱晒。原告看到后前来劝说,但被告据不理会反而恶语相对。双方发生纠纷中,被告突然上前将原告踢伤,并致使原告头部着地。公安机关查明认定被告叶志翔违法行为成立,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颈腰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曾一度出现失眠多梦等精神焦虑的状况,加之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心中的阴影挥之不去。为此,原告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精神状况,医院诊断急性应激反应,给予药物治疗并建议休息。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3元,误工费5702元,护理费7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亲属探望午餐费2205元,以上共计209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志翔辩称:被告承认双方发生冲突,但事发后被告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合肥市三院,根据合肥市三院的检查结果,并未对被告造成身体损伤,被告不应当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费用。原告张家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二、病历、留观小结、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情况以及相应的治疗花费情况;三、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四、就餐费票据1组,证明家属人员处理事件看望原告时在外就餐费。被告叶志翔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承认,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严重的赔偿责任;二、证据二,病历第一个记录发生在2016年5月11日,与本案无关;病历第二页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有异议;病历第三页具体的月、日没有填写,与本案无关;病历第四页,被告对于原告仅仅在是在其腿部踢了一脚,不可能会对其神经造成损伤,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很多治疗项目与肢体损害情况无关、与本案无关;有些票据并非原告本人的,还有丁邦兴的;存在重复治疗、与本案无关的治疗甚至是他人治疗的情况,所开具的药品单据与本案无关;三、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工资表张家为在毛世贵的位置上签字;四、证据四无法律依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叶志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院CT报告单、医院急诊科接诊登记各1份,证明事发后,被告立即拨打120,原告前往120指定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并无损害,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未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家为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诉请是有依据的;被告提交的报告单,该组证据是能说明当时送到医院的急诊科进行检查,不能表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有其他损害,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踢伤,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门诊病历虽有笔误,但庭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医院予以更正,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与原告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与本案双方纠纷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从检查结果看,并无明显症状,相应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三,原告仅提供四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有瑕疵,也没有提供工资卡明细,另外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保险查询明细情况,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年(114元/天)标准计算;4、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需要其他治疗,即不能证明原告其他治疗是否合理必要,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天下锦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6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被告家庭在该小区晾晒区晾晒衣物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踢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此后,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急诊门诊治疗,2016年5月18日出观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为注意休息,骨科门诊随诊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738.9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分别在安徽省立医院神经外科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结果并无明显精神症状。另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医疗费7738.9元,与原告无关及原告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留院观察7天,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休息时间一周,故误工期为7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年(114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798元(114元/天×7天);3、原告留院观察7天,原告主张按11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798元(114元/天×7天);4、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留院观察7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5、原告留院观察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本院结合本起事件发生经过、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事件受伤对其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形及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954.9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家庭在涉案小区晾晒区晾晒衣物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原告实际损失为9954.9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仅认可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其他治疗及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门诊治疗,从门诊病历及留观小结等内容看,确为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而进行的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时作何种检查、使用何种药品,并非由原告自行决定,而是由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治疗方案,采取具体的治疗措施,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或者故意增加医疗费用的情形,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为9954.9元;二、驳回原告张家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6元,被告叶志翔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