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世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勇,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天津怡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硕金置业有限公司及天津海滨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拘传,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世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世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芝、代理检察员孙天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世勇及其辩护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世勇是天津怡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永泰公司及天津市硕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世勇分别以怡家公司、永泰公司、硕金公司和其个人名义向他人频繁借款,因还本付息,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并以后贷还前贷,导致资不抵债。其中,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世勇名下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开发区南海路17号13-101-301房产以及张某名下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房产分别以2539万元、1900万元、282万元抵押给他人。2011年1月13日,怡家公司、张世勇向天津市博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借款5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张世勇、张某以上述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及13-101-301、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的房产向博艺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世勇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已将上述房产为向博艺公司巨额借款担保的事实,再次以上述房产作为担保,以永泰公司的名义与永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从永信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谎称用借款清贷后即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永信公司,同年4月2日,该笔4000万元借款入账后,除返还永信公司利息720万元外,余款3280万元被张世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4月13日,张世勇因无法归还向博艺公司的借款,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博艺公司。至案发时,张世勇已无法归还永信公司出借给永泰公司的4000万元,致使永信公司损失328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永信公司书面报案材料及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1年8月30日,永信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称,永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永信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向永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永泰公司为示诚意开具一张空白支票,张世勇以其名下及其弟张某名下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永泰公司借款后不久,张世勇、张某将担保房产过户给他人。借款逾期后,永信公司发现永泰公司为空壳公司,且出具的空白支票为空头支票,遂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永信公司报案,同年12月9日以涉嫌合同诈骗对永泰公司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1日,张世勇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当日对张世勇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2.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1年4月1日签署的涉案4000万元资金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原件由侦查机关向证人李某1调取后随案移送。3.《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证明:2011年4月1日,永泰公司、永信公司、怡家公司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由永信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出借4000万元给永泰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怡家公司保证永泰公司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泰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由怡家公司无条件代为清偿,怡家公司承诺本公司符合法定担保人资格,并有足够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被告人张世勇代表怡家公司在该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名。4.永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空白转账支票证明:2011年4月1日,永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向永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公司提供编号为00776857的空白支票作为质押交付永信公司。被告人张世勇在该决议上签名。5.怡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4月1日,怡家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张世勇、张某到会),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怡家公司为永泰公司向永信公司申请借款4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永泰公司无法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怡家公司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到期借款。被告人张世勇在该决议上签名,该协议上还有“张某”的签名。6.《承诺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证明:“张某”以怡家公司股东身份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给永信公司承诺书,承诺以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的一套房产,以连带责任方式,为永信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出借给永泰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书上有“张某”的签名。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所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证明:被告人张世勇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给永信公司保证书,承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及13-101-301两套房产,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永信公司与永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相关4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向永信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书为《借款协议》不可分割组成部分。被告人张世勇在该保证书及附属财产清单上签名。8.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工商银行入账凭证、永泰公司银行明细证明:2011年4月2日,永信公司电汇给永泰公司400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注明为借款;2011年4月2日,永泰公司付给纵泰公司2080万元、付给曹某40万元、付给谢某300万元、付给刘某3450万元;2011年4月3日,永泰公司付给王某216万元;2011年4月6日,永泰公司付给王某21000万元;2011年4月7日,永泰公司付给张世勇100万元;2011年4月19日,永泰公司付给张世勇14万元。9.鉴定聘请书及津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44号《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委托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涉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6份检材原件,即检材1涉及张世勇的4页《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检材2涉及张世勇的1页《股东会决议》、检材3涉及张世勇的2页《担保承诺书》、检材4涉及永泰公司和永信公司的1页《借款协议》、检材5涉及张世勇和张某的1页《股东会决议》、检材6涉及张某的2页《承诺书》上相关“张世勇”、“张某”签名字样,与样本即2011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世勇的《询问笔录》上“张世勇”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1第3页保证人处、第4页签字处书写2个“张世勇”签名字迹、检材2-4上3个“张世勇”签名字迹及检材5股东签字处“张世勇”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世勇”签名字迹均系同一人书写形成。检材5股东签字处“张某”签名字迹及检材6承诺人处“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世勇”签名字迹均系同一人书写形成。10.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给天津市公安局《函》证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张世勇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在审查中发现,张世勇对涉及其签字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重新鉴定。11.鉴定聘请书及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涉案署期为2011年4月1日的7份检材原件,即检材1涉及永泰公司和永信公司的《借款协议》、检材2涉及张世勇的《股东会决议》、检材3涉及张世勇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检材4涉及张世勇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检材5涉及张世勇的《担保承诺书》、检材6涉及张世勇和张某的《股东会决议》、检材7涉及张某的《承诺书》上相关“张世勇”、“张某”签名字样,与样本即2011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张世勇的《询问笔录》上“张世勇”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1至检材6上需检的“张世勇”签名是张世勇本人所写。检材6、检材7上需检的“张某”签名是张世勇所写。12.天津市房地产权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他项权利书证证明:张世勇名下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房产在2010年他项权利登记中以2539万元抵押,权利人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约定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7日该项房地产抵押权注销;2011年他项权利登记中以1482万元抵押,权利人为天津市中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2月17日该项房地产抵押权注销;张世勇名下开发区南海路17号13-101-301房产在2011年最后一次他项权利登记中以1900万元抵押,权利人为天津三江典当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4月6日因贷款已还清,注销此项房地产抵押权;张某名下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房产在2011年最后一次他项权利登记中以282万元抵押,权利人为天津市中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2月17日该项房地产抵押权注销。13.《借款协议》、《所有权转让协议》、《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天津市博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13日,怡家公司、张世勇向博艺公司借款5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张世勇、张某、朱某以其在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及13-101-301、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1室的房产向博艺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2011年1月13日,博艺公司电汇给永泰公司5600万元。2011年4月15日,张世勇、张某、朱某与博艺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因怡家公司向博艺公司所借5600万元于2011年4月13日到期,但无力归还,故张世勇、张某、朱某将其名下在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及13-101-301、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1室的房产转让给博艺公司用于偿还博艺公司5000万元借款,并于同年4月18日办理了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及13-101-301、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过户手续。1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民初字第1636-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滨功执字第73-86-1号执行裁定书、(2012)滨功执字第73-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8年5月,怡家公司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支行借款共计3500万元,朱某、张某2、张某3、张某、米某、米某2、马某以各自名下共计17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直至2011年10月,怡家公司尚有3495万元本金以及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2012年10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上述抵押物。15.永信公司出具的《张世勇向我公司借款及还本金付息情况说明》、汇款凭证、书面证明、证人李某1所作还款付息统计资料及张世勇还款银行明细等书证证明:永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永泰公司签订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六的4000万元借款协议,怡家公司及张世勇、张某以名下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13-101-301、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2日永信公司将4000万元电汇至永泰公司,当天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首月利息240万元电汇至永信公司指定财务人员李某1个人账户,同年5月6日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第二个月利息240万元电汇至永信公司指定人员汪某个人账户,同年6月2日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第三个月部分利息120万元电汇至永信公司指定人员汪某个人账户,同年6月24日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第三个月部分利息120万元电汇至永信公司指定人员冯红军个人账户。以上张世勇结清此笔400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万元,本金4000万元至今未还。16.永信公司、宏晔公司以及证人李某1、李某2出具的书证分别证明:王某1和陈某均是永信公司的业务经理,汪某是宏晔公司的司机。李某1在永信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在宏晔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李某2在永信公司担任董事。永信公司在公司日常经营及财务核算上与宏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自2010年至2011年间,张世勇向宏晔公司的借款业务,支付的利息及部分还款,直接电汇到宏晔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1个人及汪某、李某2的个人银行卡内。1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是宏晔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与李君、李某2等亲属实际控制有永信公司、丰收公司、宏晔公司、天津活水永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水永源公司)等公司。2010年初,张世勇开始从宏晔公司借款,每次借钱都有借款合同,数额越来越大,期限由张世勇定,利息基本是按市场价支付,即日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张世勇收到全部借款后,即按照约定期限和利息先支付利息,但在实际操作中张世勇经常延期,故也有本息一起还的情况,张世勇把本息都还清了,其就会把借款手续都退给张世勇。张世勇于2011年4月1日,又要求向永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永信公司比较担心,但张世勇讲他的房产在盛京银行的抵押在同年4月5日清贷,先借给他钱,再去办抵押手续将房产抵押给永信公司,永信公司对张世勇的房产位置也清楚,感觉该房产价值能支撑4000万元借款,再加上张世勇平素与其等关系较好,同时张世勇向永信公司出具了以张世勇及张某名下的房产作借款担保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清单,还押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所以于4月2日就借给张世勇4000万元,4月5日之后,永信公司派陈某、王某1去催张世勇办抵押手续,但张世勇找理由推脱,在4000万元借款将要到期时,永信公司还催促过张世勇,但张世勇也没通知永信公司去办理他项权,当永信公司工作人员去房管局查询才知道张世勇已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他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1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永信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借给永泰公司4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日,怡家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家公司互相熟悉,是其与王某1代表永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在张世勇办公室与张世勇签订的相关借款的协议,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都是张世勇本人签名或张世勇代其弟张某签的名。关于此笔借款,除怡家公司提供担保外,永泰公司还给了永信公司一张空白支票,张世勇还用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1-3层、13-101-301两套房产以及其弟张某名下位于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一套的房产提供担保,当时上述三套房产均用于抵押贷款,已分别抵押给盛京银行和天津三江典当有限公司,在借钱时,张世勇称用此笔4000万元借款还贷后,再用上述三套房产从盛京银行抵押贷款还上永信公司这笔4000万元借款;而张世勇还贷后,却将上述三套房产过户给了博艺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永信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永泰公司给的那张空白支票也是空头支票。在案证人王某1的证言除能够与证人陈某的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外,王某1证言还证明:用涉案房产向永信公司作抵押的房产信息都是张世勇提供的,由永信公司陈某填写的,张世勇签的名字。永信公司是经营资金和担保业务,对外出借资金月息一般是5%-6%,日息是3‰-4‰,在先后出借款给一个人的情况下,是先到期的先还,双方本息结清,借款手续就销毁或还给对方,对方欠钱时,借款手续由我方保存。1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永信公司的董事长李君是其大姐,张世勇是永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永泰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向永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张世勇和其弟张某用两人名下的三套房产为此笔借款作的担保,但张世勇在借到钱几天后就把上述作担保的三套房产过户给他人。这笔4000万元借款业务是张世勇找的其二姐李某1办理的。2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张世勇是其朋友,张世勇个人长期找其借钱,借了很多钱,借了还,还了借,张世勇在2011年4月3日、4月6日从永泰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分三笔打款,即16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16万元,这是张世勇还其的个人借款。2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纵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勇是其朋友,总找其借钱。2010年底其借给张世勇2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从纵泰公司打给张世勇的,另1500万元是从其友张忠江的个人账户打给张世勇的,当时约定借一个月,后来又延期,至2011年4月2日,张世勇从他的永泰公司给其纵泰公司打款208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还款,另80万元是利息。2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张世勇是其朋友,永泰公司是张世勇的公司,2011年4月2日,张世勇从永泰公司打给其40万元,其与张世勇有很多资金往来。23.证人张某3自书证明:其2008年应聘进入张世勇的怡家酒店工作,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后来张世勇成立了永泰公司,是永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世勇让其任永泰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参与永泰公司投资经营及资金往来,公司股东张某4也是挂名股东。2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朱某与张世勇是好朋友,张世勇开办的怡家酒店座落在南海路17号1-8层,该房产是属于八名个人的,其中包括朱某和张世勇、米某以及张世勇、米某的亲属,但是这个楼后来因为做酒店把结构全部改了,按原来的房产证根本分不出来了。约在2011年4月,张世勇对朱某讲张世勇的公司弄不来贷款,需要倒贷,因张世勇和朱某的房产混在一起,需要朱某去房管局签一些文件,朱某没认真看也没多想就签字了,后来才知道张世勇将朱某及张世勇、张某的房产转给了他人。25.证人张某(张世勇之弟)证言证明:张世勇借用其身份证成立的硕金公司,其从未参与过硕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知道硕金公司有什么业务,张世勇是硕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6.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是永信公司工作人员,其名下银行卡平时是归公司使用,资金往来与其个人无关。27.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丰收公司是其与其妻李君于2000年成立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后来增资为1250万元,2009年左右为了购买海港世家项目决定增资到6000万元,当时这个项目的信息是张世勇提供的,张世勇也想与丰收公司合作,但由于张世勇一分钱也没投资,丰收公司就决定不和张世勇合作了,由李某1实际出资2940万元为丰收公司增资。28.证人解某证言证明:其是中盈公司的董事长,中盈公司名下的海港世家酒楼在2011年时以一亿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丰收公司,其是与丰收公司的李某2谈的这个项目,在商谈收购事宜中,有一次是李某2和张世勇一起来的,李某2当时介绍说将来有可能和张世勇合作,所以把张世勇叫来的,其只见过张世勇这一次。据其所知张世勇与丰收公司没有什么关系。29.活水永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收到张世勇还给宏晔公司的借款800万元,该800万元是由张世勇个人账户电汇到其公司账户,该公司是代收该笔还款的,张世勇个人与该公司没有其他往来。30.宏晔公司出具的《张世勇向我公司借款及还本金付息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证人李某1所作还款付息统计资料及张世勇还款银行明细等书证证明:2010年5月13日,张世勇以硕金公司名义向宏晔公司借款3000万元,宏晔公司将此3000万元电汇至硕金公司账户,当天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部分利息108万元电汇至宏晔公司指定财务人员李某1个人账户,同年5月27日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部分利息81万元电汇至宏晔公司指定财务人员李某1个人账户,同年6月3日张世勇电汇800万元至宏晔公司指定的活水永源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6月13日张世勇电汇1000万元至宏晔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6月22日张世勇从硕金公司电汇1000万元至宏晔公司指定的中盈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7月1日张世勇电汇200万元至宏晔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至此该笔30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011年4月19日,张世勇以永泰公司名义向宏晔公司借款2000万元,宏晔公司将此2000万元电汇至永泰公司账户,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日息为千分之六,当天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7天利息计84万元电汇至宏晔公司指定的汪某个人账户,同年4月26日张世勇从永泰公司电汇1500万元至宏晔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5月3日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7天利息计21万元电汇至宏晔公司指定的汪某个人账户,同年5月6日张世勇电汇300万元至宏晔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5月12日张世勇电汇200万元至宏晔公司账户,偿还此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5月13日张世勇按双方约定将9天利息计16.2万元电汇至宏晔公司指定的汪某个人账户。至此该笔20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结清。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硕金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经营及机电产品、建筑装饰材料等批发和零售。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津滨工商塘吊字(2013)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永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3,经营范围是焦炭、铁矿粉、五金电料等批发和零售,公司住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庆丰园7-2-101,系租赁房屋,公司登记股东为张某3、张某4。2012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5,2013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尕某。2013年11月26日,永泰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3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怡家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世勇,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房屋租赁、旅客住宿等业务。2012年度怡家公司经营亏损54.17万元。3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永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注册资本99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君,经营范围是为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租赁担保、经济合同担保等业务。35.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博艺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6,股东为天津政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某6,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机电产品等零售批发。36.侦查机关调取的房产买卖协议证明:与涉案同地段同性质的149.11平方米的房产在2011年4月买卖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9999.33元,23.13平方米的房产在2011年8月买卖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2105.49元。3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世勇的身份情况。38.被告人张世勇供述:其在2004年开办怡家公司,其也是永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作为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于2011年4月2日与永信公司签订了三方借款协议,由怡家公司作担保,永信公司出借给永泰公司4000万元,《借款协议》是在其怡家公司办公室签的,当时有永信公司两个经理在场。在2011年4月初,因其欠博艺公司债务,就将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1-3层及13门1-3层两套房产,还有其弟张某名下位于开发区南海路17号12门402室一套的房产,都过户给博艺公司了。其找永信公司借这4000万元就是为了资金周转,2011年4月2日收到4000万元的当天,即偿还天津纵泰商贸公司2080万元、偿还曹某40万元、出借给刘某3450万元、转给谢某300万元,4月3日还给王某216万元,4月6日还给王某21000万元。至案发时,其对上述钱款已无法归还。被告人张世勇于2012年3月27日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涉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永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还有个硕金公司,其公司以前是做投资的,资金链断了后,就是借钱,还钱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致使被骗资金3280万元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世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张世勇退赔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280万元。宣判后,张世勇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张世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世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中落款“张世勇”、“张某”签名与正文内容中的手写笔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关于张世勇检举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分局干警左刚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的说明》,证明2016年7月1日,根据张世勇举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将线索移交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查办。截至二审庭审,该案尚在天津市公安局纪检调查当中,未有具体结论。对于以上两份证据,张世勇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张世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庭审中,张世勇辩解:《借款协议》中“张世勇”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当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经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签名与正文内容中的手写笔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张世勇的该主张除本人口供外,无其它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而《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送检的上述检材中落款“张世勇”、“张某”签名均为张世勇书写的鉴定结论、《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天津市博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永信公司出具的《张世勇向我公司借款及还本金付息情况说明》、汇款凭证、书面证明、证人李某1所作还款付息统计资料以及张世勇还款银行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张世勇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已将南海路17号12-1-3层、13-101-301、17号12门402室房产作为其向他人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再次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永信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最终致使永信公司损失3280万元的事实。故张世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张世勇检举他人犯罪,但侦查机关已出具材料说明截至二审庭审还不能查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丁天威代理审判员 ?赵竹代理审判员 于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孙潇速录员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