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婷等与周正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和云,唐树松,何冈娥,唐婷,周正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611号申请执行人袁和云,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唐树松,男,193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何冈娥,女,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唐婷,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正锋,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袁和云、唐树松、何冈娥、唐婷与被执行人周正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正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袁和云、唐树松、何冈娥、唐婷经济损失35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42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周正锋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正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周正锋支付申请执行人袁和云、唐树松、何冈娥、唐婷经济损失35000元,由被执行人周正锋于2017年1月18日前给付袁和云、唐树松、何冈娥、唐婷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袁和云、唐树松、何冈娥、唐婷30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周正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周正锋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正锋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