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革宋某某,杨建兵杨某甲,杨学海杨某乙,管道勇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169号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韩拥政某某,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兵杨某甲,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池立飞某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海杨某乙,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池立飞某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道勇管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池立飞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与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杨学海杨某乙、管道勇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拥政、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立飞、陈亮、两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立飞、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革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共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杨学海杨某乙、管道勇管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期间支付利息15万元。后三人在2016年2月2日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前述借款。但三人未按约定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72.4万元(共计262.4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并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兵杨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状不符合事实,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是因平山矿厂购买设备等一事自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很多,但也偿还了很多,全部借款均是因为矿厂需要资金,是同一原因,基于同一事实,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原告应当将全部借款的借据和转账记录提供法庭予以核对,而不应当选出其中的一笔两笔,因为双方之前有大量的借款还款,原告如此诉讼导致账目无法核对清楚,也无法查清还款的真实情况;2、本案原告起诉的也是两笔借款而不是一笔;3、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也不符合事实,本案原告所述两笔款项发生于2014年8月12日和8月13日,在此时间后被告也偿还了很多,而非原告所说的15万元,该两笔款项视为已经结清,为此恳请法庭查清事实,责令原告提供全部借款和还款的明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当庭陈述,2016年6月份通过其侄子杨晨曦按照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的要求给元氏县一个姓魏的人打过3万元;登记在其妻子张莉名下的奔驰轿车(原车牌号为冀A×××××,现车牌照为冀A×××××),原告伪造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把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私自过户到原告妻子陆秀坤名下,该车原值110万元,鉴于原告有私自过户的违法行为,要求拿该车抵顶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辩称,1、两人在借条上的签字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原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两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在借条上没有���求被告杨学海杨某乙、管道勇管某某承担责任的描述,更没有承担何种责任的描述;3、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而是在2016年2月2日形成的,两被告是在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4、两被告没有参与借款,对具体款项往来并不了解,主债务履行情况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与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存在多笔借款。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因经营矿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借款,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其账号为62×××15的农行卡向被告杨建兵杨某甲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转账70万元,通过其账号为43×××97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杨建兵杨某甲账号为62×××60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合计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宋占革宋某某通过其账号为43×××97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杨建���杨某甲账号为62×××60的银行卡转账90万元,共计借款190万元,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在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向其转款之前预先分别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通过其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账号为62×××15的农行卡偿还本息10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通过其上述农行账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的账户偿还4.5万元;2014年9月7日,通过其账号为62×××42的工行卡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账号为62×××58的工行卡偿还5万元;2014年9月8日,通过其上述工行账号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上述工行账号偿还5万元;2014年9月15日,通过其上述农行卡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的上述农行卡偿还5万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其上述农行卡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上述农行卡偿还借款17万元;2014年9月26日,通过其上述农行卡向原��宋占革宋某某上述农行卡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14的建行卡向宋占革宋某某指定的陆秀坤账户还款8万元;2014年10月18日,通过其上述工行卡账户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上述工行账户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通过账号为47×××55的民生银行卡向宋占革宋某某指定的陆秀坤银行账户偿还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1日,通过其上述农行卡账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的账户偿还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7日,通过其上述建行账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指定的陆秀坤账户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其上述农行账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的账户偿还5万元;2014年12月22日,通过其上述工行账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的银行账户偿还5万元;2015年2月1日,通过其上述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指定的周丽佳建行卡偿还30万元;2015年2月10日,���过其上述工行账户向被告宋占革宋某某的银行账户偿还15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3.5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重新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出具了借据两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载明:“因铁矿需用资金,特向宋占革宋某某借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期壹年,月息4分”,落款借款人处被告杨建兵杨某甲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借据载明:“因平山矿需用资金,特向宋占革宋某某借款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用期壹年,月息4分”,落款借款人处杨建兵杨某甲签字捺印,担保人处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签字捺印,同时三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据上写明:“我们郑重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尚欠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借款本金70.36万元,利息25.4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占革宋某某提供的借据两张、银行流水、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履行了向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提供借款190万元的义务,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对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按双方约定偿还的利息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应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尚欠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借款本金70.36万元未偿还,故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应偿还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借款本金70.36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按月息2%计算尚欠利息25.46万元未给付,故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应给付原告宋��革宋某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25.46万元以及以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自愿为被告杨建兵杨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宋占革宋某某要求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主张的被告杨建兵杨某甲仅偿还利息15万元,剩余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所提供的偿还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涉案两笔借款之后,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和被告杨建兵杨某甲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仅就其中两笔提起诉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意识到该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故对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杨建兵杨某甲所提出的按照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的要求向案外人打款3万元,因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建兵杨某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所提出的其妻子张莉名下的奔驰轿车被原告私自转移登记至陆秀坤名下,要求抵顶部分本息的理由,虽原告宋占革宋某某认可该车目前登记在陆秀坤名下,但不同意折抵涉案的两笔借款,因原告宋占革宋某某与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对被告杨建兵杨某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涉案两笔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系本人所为,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胁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表明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自愿为被告杨建兵杨某甲向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兵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占革宋某某借款本金70.36万元及利息25.46万元(以借款本金70.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70.3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给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宋占革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2元,减半收取13896元,由原告宋占革宋某某负担7896元,被告杨建兵杨某甲、杨学海杨某乙和管道勇管某某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茜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发���源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