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与葛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葛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278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水云新型建材厂院内。经营者:林元洪,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高仓村下前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晓峰,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陵口镇折柳越河北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75********。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与被告葛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被告葛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4年1月2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2014年5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3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后,余款未能支付。被告葛晓峰辩称,我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在归还2万元后,余款2万元已经计入到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之中。此后,我又给付了原告3万元,故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另本案债务是我在经营丹阳市金佰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所欠下的,故本案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调取了丹阳市金佰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葛晓峰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对本院调取的丹阳市金佰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该证人出庭,因陈春晖经本院通知后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3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给付原告2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3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丹阳市金佰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葛晓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债务是否应当由被告清偿?二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价款?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本案债务系其经营丹阳市金佰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所欠,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装修材料款用于该公司装修工程,且以往价款由其个人支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3万元,是被告用于清偿2014年5月12日之后结欠的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主张2014年1月27日尚欠的2万元,已经重新计入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中,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总金额77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万元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为27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支付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751元,由被告负担4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