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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项青朝与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青朝,贠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037号原告项青朝,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贠树军,男,43岁,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项青朝诉被告贠树军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青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贠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青朝诉称:被告贠树军在西安承包经营旅馆期间,由于资金欠缺,于2013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9日付清。被告于2014年1月份归还我3.3万元,下欠4.7万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贠树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项青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贠树军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归还3.3万元,下欠4.7万元的事实。被告贠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项青朝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项青朝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贠树军偿还借款4.7万元,并出示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项青朝捌万元正(80000.)借账人贠树军2013.12.29至2014年2月29号一次清”。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被告贠树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项青朝主张被告贠树军向其借款,但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复印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借条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被告贠树军向原告项青朝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青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