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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阿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阿毛,男,1965年7月14日生,江苏省太仓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阿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阿毛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五洋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曹阿毛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阿毛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阿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阿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阿毛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五洋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曹阿毛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被告人曹阿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信息、行驶证及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阿毛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曹阿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阿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阿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阿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