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德芳与彭春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芳,彭春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于德芳,女,生于1958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彭春鸣,男,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德芳与被执行人彭春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彭春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春鸣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于德芳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申请执行费18400元。但被执行人彭春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春鸣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春鸣在工商管理局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和证券持有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彭春鸣在资阳市军分区有转业补偿金及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扣留。被执行人彭春鸣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德芳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春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4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彭春鸣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于德芳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