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与张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张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606号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干达堪培拉。法定代表人:刘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义龙,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质工程乌干达公司)与被告张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乌干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680.73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0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49.5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张义龙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938.64乌先令,扣除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款后,尚欠原告借款7277.94乌先令,折合人民币44680.73元。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无法自控,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解聘手续,并将被告遣返回国。被告当时承诺,回国后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张义龙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乌干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义龙自2014年1月24日起被派往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乌干达公司从事打井机长工作。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间,被告以备用金名义共向原告借款10次,依次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5000000乌先令,3月25日借款3000000乌先令,4月7日借款2000000乌先令,4月16日借款4000000乌先令,7月12日借款4000000乌先令,7月19日借款4826200乌先令,7月24日借款5000000乌先令,8月6日借款5000000乌先令,8月14日借款5000000乌先令,8月25日借款5000000乌先令。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93000乌先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原告在上述证明上签章确认),确认其尚欠原告41433200乌先令(折合15938.64美元)。此外,被告还在原告的会计于2014年9月4日对账确认并制作的中地东非经理部中方人员薪金结算表上签字。至此,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借款41433200乌先令(折合15938.64美元)、原告为被告代缴国内社保费330.63美元、原告为被告代付机票费672美元,折抵原告应发被告工资9663.33美元后,被告尚欠原告7277.94美元。因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乌干达公司与被告张义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77.94美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系本案起诉时间)止向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未予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借款7277.94美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乌干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义龙负担人民币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