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24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9494311-8。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常,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33242-0。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被告咸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常、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239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18.50元、误工费272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2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38460.4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按照原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咸运集团、李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9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咸运集团所有的陕D812**号大型普通用客车,沿咸阳驶往彬县汽车站停车场途中,行至事故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秉洲)相会相碰,至原告及乘坐人王秉洲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秉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因陕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承担。被告咸运集团辩称,陕号客运车辆属于被告咸运集团所有,被告李某系被告咸运集团雇佣的驾驶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咸运集团分三次给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本案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进行两次检查,有可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因该证明能与门诊医疗费票据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该项支出确因伤情需要,故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因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庭后补充提供的工资表,两被告均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综合认证如下,因提供的工资表无其本人签名,也未提供部门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日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日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条,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而原告再未提供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因两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又因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被告咸运集团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咸运集团所有的陕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咸阳驶往彬县汽车站停车场途中,行至彬县公刘街汽车站停车场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秉洲)相会相碰,至原告及乘坐人王秉洲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秉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95.90元;次日,原告转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跟骨骨折;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其中门诊医疗费610元,住院医疗费22893.80元,共计23503.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999.70元(其中原告支付3999.70元,被告咸运集团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腰2、3左侧横突骨折;2、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半年,2、加强功能锻炼;3、1年后复诊取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禁食辛辣刺激食物,不适随诊。2016年4月8日,原告前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30日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足跟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生有一女王思恩(王思恩,女,2014年3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321201403220109)。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乘坐人王秉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46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2350元。陕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保险单号分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陕号车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又因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是陕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被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另一受害人王秉洲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应先对原告车辆乘坐人王秉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支付医疗费23999.70元(其中原告支付3999.70元,被告咸运集团垫付20000元),该费用因与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两被告均有异议,故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第10.2.19条规定,按60天、每天30元予以支持,计算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支持交通费262元;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日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所以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240天,符合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日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日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酌情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所以误工费计算为2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户口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但根据依据庭审情况可以确定的是,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思恩(系原告之女)的抚养费计算为14771.20元[18464元×(18岁-2岁)×10%÷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酌情认可1000元;对被告咸运集团预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239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442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项目剩余限额内赔偿5315元;二、原告王某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62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王思恩)生活费147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87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项目限额内的损失2911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380.29元;原告王某自负8734.40元;四、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费用共计2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520.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咸运集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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