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代彬诉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彬,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048号原告陈代彬,男,汉族,现年40岁,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务农。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负责人杨宗国。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煤矿上班,于2016年6月16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华坪县中医院救治,转院至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原告在被告煤矿上班的事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3、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人仲决字(2016)第32号决定、送达回执各一份;4、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在被告所属煤矿工作,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及仲裁的事实。证据1、2、3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该煤矿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6年6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华劳人仲决字(2016)第3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陈代彬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6月25日在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代彬与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德茂煤矿在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舒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