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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毅与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毅,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吴诗文,均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训谦,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邓小云,均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春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毅因与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投资公司)、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未结合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来看待《工程验收(结算)表》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说,申请人从一开始与粤西公司签订合同后,就一直进场施工。而粤西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也并未在申请人施工过程中进行过任何的计量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申请人进行垫资来支付工人的工资及设备的租赁费、施工所需的材料费,给申请人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压力。到了后期,申请人因缺少资金造成工程项目停工。所以正是因为粤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申请人的施工困难,没有办法继续履行,迫不得已停工。这是非常简单的因果关系,但原审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是看准了在申请人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让申请人签署了该两份结算表,并据此支付该两份结算表中的未付余额。因此就该事情的发展过程来看,从一开始拖欠工程款到单方面施工再到设定条件来签署文件的一系列事件,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困境,让申请人迫于压力与其签署相应的结算文件。而申请人在签署该结算文件时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迫签署,原审认为两份结算表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依申请调取了四份证据,其中1-3证据是申请人在遭受不公平对待后寻求帮助的证据,而且足以说明在双方未进行任何计量工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强势进行了施工,并且从双方关系来说,工地上被强占的设备及材料均为申请人合法占有,即便被申请人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那么也应当经过申请人的同意才能使用,更不用说强占。上述证据也充分反映了被申请人强占工地设备,而警方接警却未做处理,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申请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作出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签署了相应的文件,因此1-3证据中有相应的证明力。同时第4份证据是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该工程量造价单是中标合同在相关单位的备案,其中标价格明显与本案涉案的合同不同,因此申请人在被迫签署结算文件后再请求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并无不妥。但原审却认为该四份证据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采信实在有失偏颇。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文的精神是为了不让违法分包人从中赚取更多非法利益,从而进行该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文中所运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合情合理,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述法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在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备案合同来进行结算,加之本案申请人所签署的结算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原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本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导致裁判结果不公,并且认定事实错误,对判决结果产生了严重影响,理应予以撤销该判决。路桥投资公司和路桥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的一致,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人再审的陈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西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已经和申请人结算完所有的工程款,并与申请人及其他被申请人三方确认,委托路桥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中,路桥投资公司出示的17份工作通知及其相关工作指令、多份会议纪要等证据已经当庭充分质证,虽然该证据中均未有杨毅签名确认,但工作通知、工作指令与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杨毅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路桥工程公司及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其进行整改。因多次整改不到位,粤西公司遂以杨毅施工不合格为由要求其退出施工。杨毅就此与粤西公司及路桥工程公司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计量问题产生纠纷。此后,杨毅与粤西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又签订了《工程验收(结算)表》和《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杨毅承包涉案工程价款共计3458940元及未付工程尾款922357元。上述两份结算表均有杨毅本人及对方负责人的签名,原审据此确认该两份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杨毅认为该两份结算表系在三被申请人的胁迫下所签,但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翔实的,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毅认为造成其施工困难并停工的原因是粤西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在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第(四)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在乙方未完成实务工程量并经甲方和监理、业主签证认可计量之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可知,粤西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杨毅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粤西公司和监理及路桥投资公司签证认可计量工作,因此其关于因为没有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杨毅提出的其所申请调查取证的四份证据未被采纳属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依杨毅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工程量造价单等证据,并经当庭组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杨毅主张的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性从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杨毅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则证明双方之间纠纷产生的经过及工程量造价单参考,对于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并非所必需,因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杨毅认为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备案单价作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当事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而本案杨毅仅是作为涉案非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中标人身份,且其也并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故依法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http:?/??/?148.0.9.10?/?claw?/?javascript:SLC(5572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涉案工程杨毅已经和粤西公司结算,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杨毅依法享有请求粤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其诉请要求以备案单价作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玉坤审判员  熊鹤祥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