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伟根与姚灿林、袁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根,姚灿林,袁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395号原告:姚伟根,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灿林,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庆珍,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姚伟根诉被告姚灿林、袁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根的委托代理人肖韩、被告姚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根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姚灿林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按照25厘计算,有借据证实。现原告因投资需要,要求被告姚灿林归还借款,被告姚灿林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和到期利息11000元、后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5厘即每月2750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灿林答辩称,1.其向原告借取的金额为100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利息;2.其同意归还110000元,又因该110000元已包含了利息10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袁庆珍并未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伟根提供借据,拟证明被告姚灿林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情况。该借据记载:“现借到姚伟根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每月利息按二十五厘计算(¥275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姚灿林,日期:2014年12月9日”。据此,原告姚伟根主张其与被告姚灿林是同村人,被告姚灿林称生意周转需要用钱,遂向其借款;在2014年12月前(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被告姚灿林向其借款150000元,其在家中通过现金形式将该款交给被告姚灿林,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5厘,后在2014年12月9日被告姚灿林归还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才产生案涉借据的本金。被告姚灿林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确认其与原告的关系及借款的金额,被告姚灿林主张其借款原因是做买卖酒的生意,其已记不清楚具体的借款时间,同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厘,在2015年7月至9月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大约在2016年3月,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0元,因当时经济困难,其就在家中按原借据时间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据并同意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确认案涉借据的落款时间为旧借据的出具时间,且确认已收到被告姚灿林归还的50000元,但主张其中的4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利息,具体的支付时间以被告姚灿林的转账时间为准。本院限期被告姚灿林在庭后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部分证据。原告姚伟根主张被告姚灿林曾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的利息,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厘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姚灿林主张其已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4月的利息,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0厘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诉求的为到期利息,是按照2750元/月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止,后期利息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厘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袁庆珍的责任问题,原告姚伟根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两被告应连带偿还案涉债务。被告姚灿林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款项是由其所借,用于买卖酒生意,应由其一人承担,并称其与被告袁庆珍口头约定两人的财产各自独立。另查,被告姚灿林、袁庆珍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伟根以其与被告姚灿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庆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姚伟根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姚灿林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灿林对该借据的真实性的确认,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灿林均确认被告姚灿林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确认被告姚灿林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50000元包括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姚灿林主张该部分款项均为本金,案涉借据中的110000元包括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并未有有关该部分款项是由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构成的内容记载。第二、被告姚灿林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还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表示记不清楚被告姚灿林还款的时间,被告姚灿林称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但经限期举证,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查清其归还款项的时间及应支付利息的情况,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姚灿林负担。故本院采纳原告有关被告姚灿林已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姚灿林尚欠被告姚伟根借款本金110000元。第三、被告姚灿林主张其已在2014年12月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0厘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3月至4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姚伟根主张被告姚灿林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厘(月息2.5%,即年息的30%)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的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灿林归还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诉求的起诉前的利息应为借款利息,起诉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袁庆珍的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姚灿林、袁庆珍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姚伟根与姚灿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姚灿林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各自承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庆珍应与被告姚灿林共同偿还所欠姚伟根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灿林、袁庆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共同偿还原告姚伟根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姚伟根负担124元,被告姚灿林、袁庆珍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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