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刘交通、魏永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刘交通,魏永燕,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5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煊,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交通。被告魏永燕。被告施建华。被告张少萍。被告刘绪生。被告王珏。被告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常州市钟楼区桂花园3幢7号。经营者刘交通,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绪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常州市城西物流市场D库1-2号。经营者施建华,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刘交通、魏永燕、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交通、魏永燕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交通、魏永燕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同时,被告刘交通、魏永燕、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刘交通、魏永燕发放了120万元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5008%。现由于被告刘交通、魏永燕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刘交通、魏永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欠利息和罚息24904.95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交通、魏永燕承担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三、判令被告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对上述被告刘交通、魏永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代偿说明》一份,自认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9月30日由担保人施建华、刘绪生代偿,但被告未能代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21000元。九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交通、魏永燕(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6000元。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代偿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认借款本息已受清偿,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刘交通、魏永燕负担。被告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交通、魏永燕追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交通、魏永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1000元;被告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交通、魏永燕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交通、魏永燕(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再申请本院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施建华、张少萍、刘绪生、王珏、钟楼区西林亮点货运服务部、常州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钟楼区五星汇达货运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