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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义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艳,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院5号楼东1单元11层22号。法定代表人:郭鸿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李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张艳、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劳务)、龚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李琪,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人工费1482313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审判长未到庭参与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艳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系认定错误,张艳实际是挂靠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张艳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工地上的实际管理人,其签字及付款行为均是代表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这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事实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总承包方,张艳个人于2012年3月5日与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既没有总承包方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而张艳不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资质证件,从张艳个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看,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艳之间明显属于挂靠关系。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艳)与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是转包关系。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龚涛之间是内部关系,即龚涛是作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代表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龚涛与上诉人李义之间也是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不能形成合法劳务合同关系。关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艳)付款方面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在被上诉人龚涛没有出庭质证、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认还有129915元未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真核实就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龚涛应得劳务费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数额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张艳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合同无效,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因将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实际转包,合同无效,龚涛与李义之间的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和劳务公司承包,而且进行再分包,属于非法转包,故应对上诉人人工费承担支付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上诉人人工费148.231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人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工作量验收后结算,应有劳务公司负责人龚涛的确认。上诉人多计算了一栋楼的虚拟面积,且单方依据整个西区的建筑面积和综合单价推算人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诉人班组的全体人员工资结清名单、工人身份证件的签名确认及龚涛签字确认、李义签字确认的材料,证明上诉人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层层转包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过错。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说的自认尚欠被上诉人龚涛劳务费用的问题,原审说法有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涛的全部工程费用已结清,129915元是质保金,质保期过后需要和龚涛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不存在拖欠龚涛的劳务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艳辩称,其系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涉案工程中所履行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驳回上诉人李义对被上诉人张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义代理人明确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义之间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来获取利益,故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应当扣除其非法所得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义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认可一审判决张艳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未履行,该工程的劳务合同不是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备案,该施工项目未向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上诉人李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涛是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龚涛与李义之间的协议是私自签订的,协议中签订的价款明显高于国家定额的人工费,龚涛一、二审未出庭,龚涛可能与李义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因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施工环节,故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龚涛未答辩。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48.2313万元,被告张艳、建亚劳务、龚涛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工集团承包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博学路西侧中集物流园一期项目F座、G座、H座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2月16日,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6700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张艳(甲方)与被告建亚劳务(乙方)签订《河南中集物流仓库F、G、H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亚劳务承揽河南中集物流仓库F、G、H座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开工时间:2012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9月26日。承包范围为完成F、G、H座仓库、地下车库及汽车坡道工程施工图、变更单等建设单位发包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包工、包辅材、包机具及所有周转材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材料、冬雨季施工措施材料。劳务分包总价为320元/㎡(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含成本、利润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按220元/㎡,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60日内付至主体结构部分工程款的80%,二次结构(含内外粉、屋面、楼地面等)按100元/㎡,二次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60日内付至二次结构部分工程款的80%,结算完成60日内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6%,预留4%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合同甲方处由被告张艳签字确认,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建亚劳务的印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阮军签字确认。2012年5月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9月1日,被告建工集团与潢川施工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25日前将H、G座主体封顶完。在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处有吴俊海签名确认,乙方代表处由阮军、龚涛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6日,被告龚涛与原告李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龚涛处承包中集物流园西区F座、G座、H座主体内的填充墙砌体、钢筋混凝土内墙抹灰、楼地面(不包括顶棚抹灰、梁柱抹灰)、外墙粉刷、屋面除防水以外的零星工程。卫生间1m以下墙砖粘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68元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单栋楼建筑面积分项计算:砌体28元、内粉14元、外粉12元、地面10元、屋面4元,每完成单栋楼其中一项工程被告龚涛支付原告工程量的85%,春节放假付已完工程量的90%,全部完工付整工程款的90%,交验完工后付至97%,余3%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7日,被告龚涛与原告李义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除按原有合同执行外,另就混凝土工程量达成如下补充意见:1、混凝土工作量包括止水带、构造柱、圈梁、门头梁、预制块等的钢筋绑扎、支模、浇筑,直至达到验收要求;2、单价800元/立方米计价。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龚涛签署《中集物流园二次结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砌墙:55000㎡×28元/㎡=1540000元,砼浇筑人工费:G、H:820立方米×800元/立方米=656000元,合计2196000元×0.9=1976400元。二人均在该结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吴俊海在结算单上记载“已付壹佰肆拾万元,下欠伍拾柒万陆仟元整,吴俊海,2013年2月1号”。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艳与被告龚涛签订《中集物流园一期项目(西区)建筑面积计算书》,载明:S实际地库、F、G、H座、增加总面积=(地库17532.32㎡)+(H座16522.155㎡)+(G座16783.89㎡)+(F座16783.89㎡)+(增加8766.16㎡)=76388.415㎡,总计:24444160元,增加工程量合计:279104元,共计24723264元,扣除未做工程量合计1253349元,总款共计2346991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陆续向被告龚涛付款共计2304.8万元。被告龚涛向建工集团出具收条、收据。其中2013年8月24日的收据显示,收到工程款(保证金)50000元;2013年8月29日的收据显示,收到工程款(保证金)3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被告张艳与被告龚涛签订《中集物流园一期项目(西区)建筑面积计算书》上所载明的除增加面积外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均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另称其收到被告龚涛支付的5万元、被告张艳支付的405万元工程款,合计410万元,并向该院提交其本人所记载的借支款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2月2日,张艳付140万元;2013年3月1日,张艳会计韩东付95万元;2013年4月14日,张艳会计付50万元;2013年4月16日龚涛付5万元;2013年4月27日,张艳会计付10万元;2013年9月27日,张艳会计付20万元;2013年10月1日,张艳会计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张艳会计付80万元。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称,被告张艳系其派驻到工地上的实际管理人,吴俊海系其在工地上的技术人员。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龚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龚涛应依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建工集团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从建设单位承包该工程后,虽与被告建亚劳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付款凭证、2012年9月1日的协议书及《中集物流园一期项目(西区)建筑面积计算书》所显示内容,被告建工集团实际与被告龚涛之间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二者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建工集团应在欠付被告龚涛劳务费用的数额内对原告李义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艳系被告建工集团派驻到工地上的实际管理人,其签字及付款的行为均视为被告建工集团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亚劳务并未实际履行与被告建工集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工集团称被告龚涛系建亚劳务的代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建亚劳务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得劳务费用的数额,据《中集物流园一期项目(西区)建筑面积计算书》显示,二次结构的施工面积为:S实际地库、F、G、H座、增加总面积=(地库17532.32㎡)+(H座16522.155㎡)+(G座16783.89㎡)+(F座16783.89㎡)+(增加8766.16㎡)=76388.415㎡,原告自认增加面积8766.16㎡其并未施工,故其施工面积为67622.255㎡,依照原告与被告龚涛约定的每平方米68元价格的计算,该部分费用为4598313.34元。关于混凝土人工费,据原告李义、被告龚涛及被告建工集团的技术负责人吴俊海共同签字确认的《中集物流园二次结构结算单》显示,G、H座混凝土的面积为820立方米,单价为800元/立方米,据此,F、G、H座混凝土浇筑面积为1230立方米,人工费为984000元。原告应得劳务费用总额为4598313.34+984000=5582313.34元。被告龚涛及被告建工集团已向其支付410万元,尚欠1482313.34元未付,故被告龚涛现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482313.34元,原告诉请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工集团欠付被告龚涛的劳务费用,据建筑面积计算书显示,龚涛应得劳务费用为23469915元,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凭证显示其已付2304.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建工集团的张艳已付劳务费用405万元,以上共计2709.8万元,已超出了被告龚涛应得劳务费用,但被告建工集团仍自认其尚欠被告龚涛129915元未付,故被告建工集团向被告龚涛已支付的2304.8万元中是否包含其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及具体数额,就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故因被告龚涛与建工集团之间未进行决算,对二者之间的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该数额待双方决算后予以确定。被告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劳务费用1482313元;二、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龚涛劳务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李义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1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18401元,由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龚涛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涉案工程后,其虽与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龚涛在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龚涛系在代表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涛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李义又系从龚涛处承接了涉案劳务工程,其与被上诉人龚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龚涛应按照李义的施工情况向李义支付劳务费用。再次,因龚涛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龚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义承担责任。最后,因张艳系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张艳签字及付款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故李义上诉要求张艳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李义应得劳务费用的数额,根据其施工面积和约定价格,并计算混凝土人工费,一审认定李义应得劳务费用总额为4598313.34+984000=5582313.34元,并无不当。因龚涛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410万元,尚欠1482313.34元未付,故龚涛现应支付李义劳务费用1482313.34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龚涛的劳务费用数额,双方之间尚未进行决算,龚涛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致相关事实现无法查清,故对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待双方决算后予以最终确定;但基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认的其尚欠龚涛129915元未付的事实,应首先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龚涛劳务费用129915元的范围内向李义承担付款责任,待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涛决算后再行最终解决相关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艳实际上系挂靠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龚涛实际系代表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龚涛与李义属于违法分包关系等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李义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义的上诉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李义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人工费1482313元承担支付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上诉人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