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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25号原告:彭某某,男,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朱仁义。被告:王某某,女,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双方所生孩子彭某1、彭某2、彭某3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2,××××年××月××日生育三子彭某3,2014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予以核实。综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2,××××年××月××日生育三子彭某3。2014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孩子跟随原告彭某某一起生活。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因上列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书证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孩子彭某1、彭某2、彭某3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兴 宽人民陪审员 吉 政 荣人民陪审员 赵 祖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令狐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