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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12189吴照云与曹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云,曹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189号原告吴照云,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曹月平,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吴照云与被告曹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云、被告曹月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云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123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差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男/女羽绒服九成品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泰州地区代理费共12万元,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代理费为8万元,故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给被告3万元。2014年8月,被告将羽绒服九成品宣传册寄发至原告,但原告发现没有男装宣传册,且被告仅生产了雅菲绒女装羽绒服九成品,未生产依尔顿男装羽绒服九成品,原告当时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提供男装羽绒服九成品,但被告回复称未生产男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承诺如果代理费额度内未卖完就退还余款,但合同期满后仍有51235元未退,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该余款51235元予以退还。另外,被告提供的男装是成品,且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销售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年销售1000件,每件盈利35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曹月平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付120000元代理费,但原告仅支付了80000元且原告实际订货未能达到该金额,原告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男装及女装的宣传册,且被告生产了相应的羽绒服产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男装羽绒服是成品,但原告并未提出过调换。由于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2015年2月1日,故在此之后原告若要继续代理销售就需要向被告继续交纳代理费,由于原告不愿意继续交纳代理费,故被告现仅能在代理费剩余额度内向原告提供2014年款式羽绒服。另外,被告向原告寄送货物时为原告垫付了快递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吴照云与被告曹月平签订了代理商加盟经营协议书两份,该两份协议书为男装“依尔顿”及女装“雅菲绒”品牌各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区域内经营甲方“依尔顿”及“雅菲绒”品牌羽绒服九成品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区域范围为: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泰州市销售被告生产的羽绒服九成品系列产品,原告应在协议指定的区域内批发、销售,不得跨区域销售或设立批发点,以及与周边代理商相互串货、借贷等,如原告出现以上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协议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继续合作的优先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必须预先交纳加盟订货费15万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12月开始可以充当货款,也可用作2015年代理权的定金。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所需货物清点后,包装好原告可自行提货或被告代送至物流中转处交付,费用由原告承担支付。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规定的销售区域独家销售,被告在该地区不得再另设约定品牌的代理商,但是如果原告在10月15日之前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30%,被告有权另设该地区第二家代理商。被告提供的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准予调换(原告对每件产品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在小包装处注明原因和部位)。原告在进货铺货过程中如发现有销售不对路的可以调换,调换率为100%,调换截至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时间均以货到厂时间为准,另必须包装完好,封口不得拆开)。如被告违反合同条款则无条件退换订货款及保证金。如原告违反合同条款则被告有权对原告终止供货合同,保证金作赔偿金补偿被告损失。原告也可在合作期间委托被告加工生产“依尔顿”及“雅菲绒”牌羽绒服九成品的指定款式,以满足市场需要,但凡原告指定生产的任何款式羽绒服九成品,被告一概不予调换。另查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在“依尔顿”协议上补充约定“二个牌子总共12万元,先付5万元,余下七万到4月30日付清合同生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120000元系双方协商后确认的依尔顿、雅菲绒二品牌的加盟订货费,交纳该加盟订货费后,原告向被告订货的货款就在该费用中进行相应抵扣。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订货费80000元,原告称由于其为被告介绍另一代理商故被告口头同意加盟订货费按80000元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羽绒服宣传画册,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进货,一直进货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进货总金额为28765元。送货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运费123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的女装质量予以认可,但原告称被告所供货的男装共36件均为成品,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可向原告所发男装均为成品,但其辩称原告系到被告厂里看货后签订协议,而被告生产的均是成品男装,故其实际提供原告的均是成品男装,且原告进货后未提出过调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过调换,向本院提供一份快递单,寄件人原告吴照云,收件人被告曹月平,寄件日期2015年1月6日,快递单中并无写明内件名及其他信息。上述事实,有代理商加盟经营协议书、宣传画册、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盟经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加盟订货费为12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80000元,原告主张该金额系签订协议后经被告口头同意达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对另外的40000元进行过催要,且此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正常发货,被告行为视作其对加盟订货费变更为80000元的认可,原告并未违约。关于被告所发货物,原告称男装均为成品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8月起即开始向原告发货,并由原告对外销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过质量或品项方面的异议。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一份快递单以主张其提出过调换,但该快递单中并未载明邮寄内容;且快递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该日期距原告最初收货对外销售已过四个月有余。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被告货物并对外销售的行为视作对货物品项变更及质量的认可。在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处进货金额仅为28765元,加盟订货费的80000元额度并未达成,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不再继续代理销售关系,故本院认定代理期限到期后协议已自行终止,未履行完的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未订货的剩余金额51235元。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35元运费,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被告应退还金额中予以抵扣,认定被告曹月平应退还原告吴照云的款项为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男装销售损失35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用,故对原告的差旅费用主张亦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月平退还原告吴照云价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吴照云承担400元,被告曹月平承担578元。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曹月平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