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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市某某乡某某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市沿沟乡某某村村民郭某某因修车费用问题与为其修车的“建春汽修”门市部老板刘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来到刘某某的门市,双方因修车费用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将郭某某的胸部打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其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刘某某身体健康、性格忠厚老实,平时在村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邻居与村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郭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郭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