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孙启恺、淄博比优特合成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孙启恺,淄博比优特合成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686号原告:张玉兰,女,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栋,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比优特合成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北。法定代表人:翟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孙启恺、淄博比优特合成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川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张玉兰、孙启恺均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47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栋、被告孙启恺、被告比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与被告解除企业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承包费4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张玉兰与孙启恺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孙启恺承包张玉兰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5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孙启恺在张玉兰厂区内成立比优特公司并进行经营。但孙启恺未交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孙启恺辩称,违约金100000元一概不承担,承包费只承担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底期间的,设备保证金100000元应当抵扣拖欠的承包费,张玉兰私自变卖的配件和原料应当赔偿。理由:2009年10月1日孙启恺只是接手了厂房和设备,配件和原料一直没有交接,企业一直出于断续生产经营的状态。2014年4月在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张玉兰擅自变卖设备、原料。孙启恺只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底共4年的承包费,其已经交纳3年的承包费,只欠张玉兰一年的承包费。比优特公司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求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16日,张玉兰以“淄博市淄川益丰合线厂”(该名称为张玉兰起的字号,未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孙启恺于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孙启恺五年共需支付张玉兰承包费100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孙启恺向张玉兰一次性支付首年费用2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设备维护保证金100000元;第二年承包费20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交清,第三年承包费20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交清,第四年和第五年的承包费4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清;张玉兰仓库内的原材料和设备配件双方清点后,按当时市场价格作价后由孙启恺一次性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09年9月16日,张玉兰收取首批承包费中的10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张玉兰收取首批承包费中的100000元。2010年3月10日,张玉兰收取设备维修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4月,张玉兰收取原材料及配件款139500元。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5日张玉兰两次收取承包费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另查明,被告比优特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孙启恺、翟玉荣。2011年8月15日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翟玉红、王涵。该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企业承包合同、工商档案材料、银行转账明细、收到条、证人证言、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应当支付承包费的数额;二、违约金的数额;三、比优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就上述焦点,本院逐项分析、论证如下:一、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应当支付承包费的数额。孙启恺辩解最初是案外人倪善朋等人承包,其只是代他们在合同上签字,最初也是倪善朋等人经营的,后来才由其本人一人经营。其开始经营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因此承包费应当从2010年4月开始计算。原告则主张,虽然最初是孙启恺、平邑的倪善朋等人想要合伙承包,但原告只同意和一个人签订合同,孙启恺等人内部的事其不参与,承包期限应当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经查,原告张玉兰之夫赵振祥证实,最初是孙启恺和倪善朋等人跟他商谈承包事宜,但他只同意和其中的一个人签订合同,倪善朋、孙启恺等人最终确定由孙启恺签字。签字后不久收取了第一批承包费200000元,其随即向孙启恺等人交付了厂房和设备。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孙启恺一人开始经营的时间为2010年4月,但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孙启恺,且原告已于2009年10月1日前交付了厂房和设备,故此前倪善朋等人的经营行为属其内部事务,亦应由孙启恺负责,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被告孙启恺主张以其本人经营的时间和交齐保证金的时间确定承包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因自己一方的工伤案件无法经营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将设备对外出售,原告该行为系事实上解除了承包合同,故承包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孙启恺主张原告出卖设备的时间为2014年4月,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年200000元,据此计算每月承包费为16667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底,被告孙启恺实际欠原告张玉兰的承包费应为333336元。对于设备维修保证金,因原告已将设备出卖,被告要求将100000元设备维修保证金从承包费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配件款,被告请求以设备配件款折抵部分承包费,因该款系被告基于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而支付的相应价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确认拖欠的承包费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设备保证金10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33336元。二、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孙启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启恺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处分承包设备事实在后,后者责任不能完全抗辩前者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应予适当降低。故以拖欠的承包费233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8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比优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比优特公司与被告孙启恺应对涉案承包费、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比优特公司则辩称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承包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孙启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孙启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比优特公司与被告孙启恺对涉案承包费、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孙启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4年6月份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兰主张被告孙启恺支付承包费400000元,其中333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张玉兰收取被告孙启恺的设备保证金100000元折抵后,被告孙启恺实际应支付原告张玉兰233336元。原告张玉兰要求被告孙启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对其中的7289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恺支付原告张玉兰承包费233336元;二、被告孙启恺支付原告张玉兰违约金72893元;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计款30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2907元,被告孙启恺负担5893元;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孙启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人民陪审员 胡继伟人民陪审员 孙大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