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根木与龚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木,龚仁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88号原告谢根木,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龚仁政,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谢根木诉被告龚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仁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木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4000元(100000元×27个月×2%),合计154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龚仁政向原告谢根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根木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大写:月息佰分之贰),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龚仁政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谢根木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100000元×2%×27个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龚仁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谢根木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龚仁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谢根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0元,由龚仁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艳荣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佩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