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673号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914012M。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冲元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158099-0。法定代表人:肖晓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2日,本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吕雅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05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47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厦门金都海尚1#楼项目的相关家具。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合同载明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以汽运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即厦门金都海尚1#楼。合同约定采用预估分批供货形式,合同签订、定金到账及图纸双方确认,被告应于7月20日完成第一批次加工成品到场安装,所有木制品于8月15日前货到现场,8月2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定制木制品安装完毕,8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依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即40500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无法履行合同,向原告退回定金10万元,剩余预付款305000元仍未退还。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依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供货,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供货322日,违约金为322日×270万元×0.5%=434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0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347000元。金贵雅公司辩称,1、因原告方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方已经单方解除该份合同。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厦门金都海尚1#项目业主方厦门智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涉案的木制品家具必须由原告自行生产完成,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发外加工。2015年7月26日左右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已制作完毕的一部分成品以及半成品运往原告在东莞的工厂以供业主方进行检查验货,但是因为原告方违反与业主的合同约定,私自将涉案的木制品加工外包,导致业主方查明真相以后撤销订单。撤销订单之后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派员前往协商处理。故在2015年8月份中旬原告方的签约负责人钟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返还10万元,并将其他的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及半成品冲抵剩余款项,对于被告方的损失则由原告安排其他订单交给被告生产加工用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因此事实上双方也是按这个方案进行处理。2、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347000元,该违约金过高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该以实际基础进行计算。原告方实际上并没有太多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损失。3、综上,原告方向被告方追索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上旬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加工承揽厦门金都海尚1#楼项目的定制木制品家具,合同总额为270万元,采用预估分批供货形式,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完成第一批次加工成品到场安装,所有木制品于8月15日前货到现场,8月2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定制木制品安装完毕,8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以汽运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即厦门金都海尚1#楼。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及安装合格产品,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货物及安装产品超过十日,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另行委托重作成本、工期延误赔偿金等损失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5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退回10万元。另查明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表示双方已于2015年8月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合同,但对违约责任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产品质量问题退款协议书》、《回复函》,欲证明被告已着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已于2015年8月协商解除合同相关事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双方的签约,只是被告单方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系打印本,无原、被告任何签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故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表示本案诉争的《加工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8月解除,故原告关于解除该份《加工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处理必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5000元,但被告仅返还原告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30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已解除本案诉争合同,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已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合同,故本案诉争合同至迟于2015年8月20日已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供货,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270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322天的违约金4347000元,因合同已于2015年8月21日前解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有造成另行委托重做成本、工期延误赔偿金等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就未返还的预付款3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诉争合同解除责任在于原告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预付款3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16元,由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8141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承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李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