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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在景县龙华镇张德厢西村靳某某家地头,被告人靳某某阻挠电力部门正常施工,用斧子将预放钢丝绳索砍坏,致1000米预放钢丝绳索不能继续使用,经鉴定,被砍坏的预放钢丝绳索价值人民币15800元。另查明,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胡某1、胡某2、倪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德厢西村故意毁坏财物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位置草图、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胡某2对靳某某的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