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桃林、兰雪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桃林,兰雪峰,余峰,兰新平,余平,平江县童市石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雪峰(系余桃林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峰。上述三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兰新平。原审被告:余平(系兰新平配偶)。原审被告:平江县童市石场,住所地平江县童市镇童市村新合组。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桃林。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以及原审被告兰新平、余平、平江县童市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被上诉人余桃林及兰雪峰、余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原审被告平江县童市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桃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平、兰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余姚林、兰雪峰、余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余姚林、兰雪峰、余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已逾保证期间的事实错误。平江农商行与余桃林、兰雪峰、余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兰新平与平江农商行已达成贷款展期协议,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且平江农商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余桃林下达了催收通知书。因此,保证期间应截至2016年5月26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针对一般保证的规定,而本案所涉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平江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已签收,因此余桃林等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余桃林、兰雪峰、余峰辩称,一、兰雪峰、余峰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兰雪峰、余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系余桃林应平江农商行的要求所为,并非本人签名同意提供担保责任。且平江农商行在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前一直未向兰雪峰、余峰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兰雪峰、余峰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平江农商行与兰新平达成借款展期协议没有通知保证人。余桃林、兰雪峰、余峰在四年内没有收到平江农商行关于兰新平没有还款的任何通知,直到2015年11月15日余桃林收到平江农商行的贷款通知书后才知道借款未偿还。兰新平申请展期时应征求保证人意见,否则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平江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江县童市石场述称,抵押合同已过期,平江农商行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原审被告兰新平、余平未进行答辩。平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新平、余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平江农商行对所抵押的平江县童市石场资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余桃林、兰雪峰、余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兰新平、余平、余桃林、兰雪峰、余峰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平于2011年5月26日向平江农商行借款15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月息为12.2666‰;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由平江县童市石场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平江农商行与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余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余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兰新平共已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9日,下欠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履行,平江农商行遂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平江农商行与兰新平、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余平、平江县童市石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其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平江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兰新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和财产抵押人亦未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此,平江农商行要求兰新平、余平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如兰新平、余平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先行处置平江县童市石场的抵押物,尚有不足部分由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余平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予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平江农商行至2015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现平江农商行要求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余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兰新平、余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平江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为12.2666‰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所产生的罚息)。二、平江农商行对平江县童市石场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平江农商行对余桃林、兰雪峰、余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兰新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江农商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江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展期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余桃林提供的空白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不能推翻平江农商行提供的由余桃林签字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平江农商行与余桃林、兰雪峰、余峰、余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0日,兰新平向平江农商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平江农商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15日,平江农商行向余桃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余桃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余桃林、兰雪峰、余峰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雪峰、余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系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兰雪峰、余峰称《保证合同》是余桃林代为所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平江农商行与债务人余平虽然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对债务原履行期限作了展期,但未经余桃林、兰雪峰、余峰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保证期间即至2015年5月26日。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并未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平江农商行称余桃林、兰雪峰、余峰按借款展期期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江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5月15日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余桃林承担保证责任,余桃林在该通知书上亦签字确认,可见平江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余桃林承担保证责任,故余桃林以平江农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余桃林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的情形,原判决据此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错误,故平江农商行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23号第三项;二、余桃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桃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新平追偿。逾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合计33000元,由兰新平、余平负担16500元,余桃林负担1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