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9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朋友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20000元,另一张4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言明所借款项是他朋友所用,等朋友将借款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原两张借条由被告收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以上述借口为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微信证明一份以及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6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借到,刘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暂借人张某某,2015.6.23。”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