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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龚子文与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子文,朱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311号原告:龚子文,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霞,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龚子文与被告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盼盼食品,货款总价为47450元,并于当日交付。2015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74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朱霞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货品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到货款274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朱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霞向原告龚子文支付货款2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记员  万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