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财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薛朋与王同春、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朋,王同春,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财保342号申请人:薛朋。被申请人:王同春。被申请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申请人薛朋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30000元。担保人日照市岚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扣押于华日停车场。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薛朋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