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440号原告: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喜。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徐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有理由不到庭的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底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原、被告即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徐扣喜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重修旧好,夫妻团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9日生一女唐某乙。原告系现役军人,但每次回家探亲,均至被告处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标准。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经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