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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79号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塘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端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淳,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嘉峪关东路487号第1单元03-04层308室。法定代表人杨璇。被告刘双龙,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家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双龙下落不明,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撤回对被告兰新电器综合市场双盈电器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人民陪审员沈琴琴、人民陪审员朱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华美冰箱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对账,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6966元的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刘双龙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刘双龙对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双盈电器商行尚欠原告货款33883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为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双盈电器商行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8839元;2、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43762.8元);3、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被告刘双龙对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度华美冰箱销售合同》、《建立(ERP)客户资料信息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5年度《浙XX美有限公司客户销售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3、《协议》及(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48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双龙自愿为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及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4455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43763元(自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经审查,原告之变更诉请未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华美冰箱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将以银行利息的四倍进行本息支付,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车旅费用、律师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966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双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双龙为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货款,如若被告刘双龙为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尚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双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购买原告货品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8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763元的请求(自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双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原告与被告刘双龙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龙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即有权向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763元(338839×243×4.85%÷365×4=43763,自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85%四倍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刘双龙对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双龙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双龙向原告浙XX美冷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619元(338839×0.001×52=17619,自2016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后发生的违约金按照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7758.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448.5元,由被告兰州铈美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双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8.5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笑雨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人民陪审员  沈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