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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与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40号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安桐西路1号东1幢。法定代表人:舒月嫦。委托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程霞。委托代理人:王芬,女,系公司员工,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786.52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高压水管已有多年,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7891.02元货款未支付。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18895.5元的高压水管,被告于2016年1月份曾支付了原告2万元,故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06786.5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有304元的提货费应予扣除;(2)有价值6247.5元的货物需要退货,该货现存放在我方仓库,该货款应予以扣除;(3)已付货款但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02941.47元,该部分的增值税发票需开具给我们,请原告方的财务核实;(4)扣除上述304元和6247.5元后,未付货款金额100235.0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786.52元的事实。2、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侯海容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中签字的侯海容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货费、退货的货物价值应予以扣除,并要求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采购质量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交易必须由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易的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是原件,被告庭后提交原件的话,希望法庭核实。即使是原件,是原告方单方面盖章,根据合同约定,是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该合同没有生效。本院认证意见:庭审后,被告提交了《采购质量合同》原件,与庭审中提交复印件一致。该合同载明双方交易价格“含17%的增值税、运输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以未付货款金额主动让利17%以抵销被告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高压水管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786.52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未付货款金额主动让利17%以抵销被告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现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8632.81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应当扣除提货费304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退货6247.5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并不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亦陈述该部分货物尚存被告仓库,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开具被告已付货款102941.47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已付货款102941.47元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通联橡塑管件有限公司货款88632.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