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娟、陈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娟,陈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4457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东,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张海娟。被告:陈帅。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娟、陈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娟、陈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娟于2014年9月16曰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9日,用途:进电机、矿山配件,期限一年,月息8%,贷款方式:房地产抵押。截止到2016年8月25曰,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陈帅本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抵押物坐落在遵化市贸易城,使用权人为陈帅,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国用(2007)字第154号,房产证号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贷款到期后,经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抵押人均称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保障集体财产安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以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海娟、陈帅具体住址及下落,本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