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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盛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受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在负责商铺租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虚高转让费、隐瞒租金、转让费下调等手段,侵占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盛某经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负责商铺租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虚高转让费、隐瞒租金、转让费下调等手段,先后三次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盛某在与唐某签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222号、224号、226号、228号商铺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以虚高商铺转让费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6万元。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盛某在与王某签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70号6-7号商铺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租金下调的事实,将出租人返还的租金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2万元。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盛某在与何某签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新汇广场1层3、10、11号商铺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隐瞒转让费下调的事实,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盛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向被害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唐某、刘某、何某、许某、田某、倪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租赁合同,拨款申请、记账凭证、新增店铺审批表,资金拨入明细表,个人业务交易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聘任决定、任命名单、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交费明细表,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 更多数据: